天德所优秀案件展示之高林主任代理
东某科技公司再审案
1、案件名称:东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巴彦淖尔市腾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西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恒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
2、案件时间:一审2022年6月14日立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时间为2024年11月6日。
3、承办律师:高林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加入、工程款、再审、连带责任
4.案件亮点:内蒙古高院在再审裁定中明确本案为债务加入纠纷。案涉东某公司、腾某公司、西某公司、恒某公司所签订的《会议纪要》有西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西某公司持有腾某公司100%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内蒙古高院认定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了我方代理律师的意见,裁定进行再审。巴彦淖尔市中院再审判决支持我方代理律师意见,判决腾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件详情
1.基本案情 二审以此为由酌定腾某公司承担恒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 任于法无据
2009年12月17日,东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恒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签订《液化天然气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东某公司为恒某公司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蹬口县总承包建设日产30万立方米液化天然气项目。2016年8月22日,因恒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东某公司向乌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巴彦淖尔市腾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内蒙古西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天然气公司)请求东某公司解除对恒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9月29日,东某公司(乙方)、腾某公司(丁方)、恒某公司(甲方)以及恒某公司控股股东西某天然气公司(丙方),经协商签定《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约定:“鉴于甲、乙、丙、丁四方已经就总承包项目纠纷一案达成共识,甲、乙双方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共同向鸟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力促乌海仲裁委员会近期尽快出具仲裁裁决书,且双方均对裁决书不再提出异议”。第三条约定:“丙方作为大股东,积极协调甲方落实仲裁事宜。同时,丁方同意托管甲方工厂后,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偿还乙方的工程款”。2022年3月28日,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三公司互相推诿拒不执行。2022年5月12日,东某公司无奈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历经临河区法院、巴彦淖尔市中院二审、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巴彦淖尔市中院再审,最终于2024年送达再审判决,认定二审酌定腾某公司承担恒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支持我方代理律师意见,判决腾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1.腾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与恒某公司、东某公司、西某天然气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的一种,广义上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受债务人的地位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这两种情形。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4) 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对抗债权人。从《会议纪要》条款字面理解,腾某公司应是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从该纪要整体内容分析,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恒某公司是否退出原债务关系,债权人东某公司亦未明确同意原债务人恒某公司退出原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履行债务义务,根据上述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腾某公司所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
(一)腾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如果公司法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基于以上考虑,对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情形,该条规定明确属于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本案中,西某天然气公司作为腾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案涉 《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明西某天然气公司已经对腾某公司对偿还东某公司工程款等事宜并未提出异议是明确表示同意的。东某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已尽到初步审查义务,不能以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否认案涉《会议纪要》对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因此,腾某公司应当对恒某公司潜欠付东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实务建议
1.对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情形,法院不支持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2.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法典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